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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以每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在還款期限94年11月22日前未依約還款,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款516,771 元,並依據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6 點約定,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六個月內(含)以每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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