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癸○○
寅○○
子○○
壬○○
丁○○○
丙○○○
卯○○
巳○○○
辛○○○
辰○○
戊○○
己○○
現應受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