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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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洪俊杰即天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5,000 元,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3 紙為擔保。

詎被告僅還款280,000 元,尚欠895,000 元,履催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印文為真正,惟伊之印文係遭盜蓋,其中支票300,000 元部分後面的背書係伊簽名,伊僅承認這張票據債務,另外515,000 元支票及360,000 元本票債務伊並不清楚,系爭2 紙票據是前負責人即訴外人乙○○所簽發,是屬於前任負責人的債務,且此3 紙票據均已逾追索行使期。

伊跟乙○○訂有醫務人員聘用合約書,同意以伊之名義開設醫院,惟其仍非實際經營者。

且當時接管天仁醫院時,與乙○○簽有切結書,對於乙○○之前所簽發之票據,被告僅協助處理,於醫院之經營扣除費用後,如有盈餘,再以盈餘清償。

此外,天仁醫院已於94年11月29日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票據上印文為真正,原告並在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借款給天仁醫院?(二)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原告是否有借款給天仁醫院部分:⑴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天仁醫院總務兼會計工作,是從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我和原告是醫院的同事,醫院在八十七年時營運狀況還不錯,從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走下坡,…也是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天仁醫院開始向我們員工調借資金,資金都用來支付藥款、員工薪水,以及一些雜項支出,醫院也有向我借錢,有開立本票給我,醫院也有向原告丙○○借錢,…我知道醫院有向原告丙○○借錢,是因為同事之間會提,醫院向原告丙○○大約借了一百多萬,開立三張票,原來三張是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面額有部分清償,所以將該支票取回換本票,該支票的面額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該本票票面金額是被告洪俊杰叫我開立的,當時開立之後我還有拿該張本票交給被告確認無誤後,由我拿到人事室那邊蓋大章,再交由被告在本票上蓋印私章,其中有一張面額三十萬的支票是乙○○叫我開的,另有一張面額大概是五十一萬或五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原告丙○○有拿給我看過,上面的筆跡是乙○○的筆跡。

…」「【(提示本院卷第74、75頁明細)有無看過這二張文件?】有,這是我在天仁醫院擔任會計時,我會把各個債權人借款金額於清償後,尚積欠的金額,及每一次的還款紀錄,作成一張統計表,只要有清償就會作登記。

第75頁是第一張,74頁的紀錄是第二張。」

(見本院卷第57、58、79頁)等語在卷可稽。

⑵又依卷附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該明細左上角記載:利息3,000 、9 月2 日300,000 、9 月9 日412,000 、9 月9 日515,000 ,其中300,000 、515,000 記載核與卷附票號GM0000000 、G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醫院向原告丙○○大約借了一百多萬,開立三張票,原來三張是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面額有部分清償,所以將該支票取回換本票,該支票的面額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該本票票面金額是被告洪俊杰叫我開立的,…」等語,足徵明細中有關300,000、412,000 、515,000 記載為原告實際借款與被告之金額,則原告於92年間確實有借款1,227,000 予天仁醫院。

(二)有關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天仁醫院之負責人之事實,經屏東縣衛生局函覆本院:「天仁醫院於本局聲請開業資料如下:負責醫師:洪俊杰,開業執照:屏衛醫字第165 號,執業執照:屏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開業日期:87年6 月2 日至95年1 月19日止,開業地址:屏東縣內埔鄉○○路142號」,有該局95年3 月3 日屏衛醫字第0950003753號函(見本院卷45頁)附卷可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雖被告抗辯其並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真正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乙○○,借款人亦係乙○○,其不負清償之責。

另乙○○跑路後,才將醫院之經營權交付給被告,並約定其在擔任副院長任內所簽發之支票債務,醫院是協助處理,於醫院經營有盈餘時才清償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聘用合約書第1條:乙○○聘請被告擔任天仁醫院院長,及第3條:院方在合法且不損及被告權益下,要求被告用印,不得拒絕內容以觀,足徵被告除同意擔任天仁醫院之院長外,並概括授權訴外人乙○○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被告即應對乙○○以天仁醫院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

雖於聘用合約書第4條,被告與訴外人乙○○約定被告非實際借款人,然原告於本院亦表示對該聘用合約書內容不清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以其與乙○○之約定,對抗原告。

另切結書內容為:「副院長乙○○在天仁醫院業務及所開列所有支票債務即日起由天仁醫院接管協助處理…」等語,與被告抗辯對於乙○○以天仁醫院所開列之所有票據,以醫院經營扣除費用後,如有盈餘,以盈餘清償之事實不符,且切結書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約定,該內容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⑴原告借款與被告後,嗣被告陸續清償,尚積欠895,000 元,有原告提出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可按。

雖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然依前開清償明細所示,被告於92年9 月2 日開始部分清償,足徵事後兩造合意以前開時期起為清償期屆期,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雖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號票據印文遭盜蓋及系爭借款之票據債務已逾追索權行使期等語,惟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為清償借款,非主張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則前開票據印文是否未經被告同意由他人盜蓋之事實,本院即毋庸再行審認;

另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票        號│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備      註│
├──┼──────┼───────┼────────┼─────┤
│1   │GM0000000   │300,000       │92.9.2          │支票      │
├──┼──────┼───────┼────────┼─────┤
│2   │GM0000000   │515,000       │92.9.9          │支票      │
├──┼──────┼───────┼────────┼─────┤
│3   │228366      │360,000       │92.10.1         │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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