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㈡、被告王佩筠部分: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有377,785元未為
-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被告丁○○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一部國產自小客車
- ㈢、經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1月3日、93年
- ㈣、末按,被告王佩筠業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
-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佩筠之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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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丁○○自94年7 月25日起未按期繳息,迄今尚有本金377,7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惟被告丁○○不思清償之策,竟於94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5-8 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2號4 樓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王佩筠(被告丁○○前配偶,業於94年10月17日離婚),致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被告王佩筠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座落高雄市○○區○○街22號4 樓於94年9 月22 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佩筠就前開不動產於94年9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佩筠部分:系爭房地產於移轉於被告王佩筠前,業已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借款640,860 元及256,859 元,並設定抵押權,原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權,故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確保,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其財務已出現狀況,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自94年6 月至9 月均由被告王佩筠代為繳納,被告王佩筠為使年幼子女有屋可居,才同意代繳,並約定以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債務為贈與之條件,現被告王佩筠業已向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及向訴外人借款26萬元,償還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按系爭不動產係已近20年的老舊公寓,依鄰近房屋最近的法拍情形,其拍定價格僅60萬元左右,被告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之際,被告王佩筠亦同時承受該房地設定約89萬元的抵押權,被告王佩筠接受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
且若非被告王佩筠將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予以清償,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高於房屋拍賣現值而言,原告執行顯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王佩筠事前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若系爭房地贈與被撤銷,被告王佩筠不僅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受損,且尚需承擔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而另成立之信用貸款債務,對被告王佩筠顯非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有377,785 元未為清償,被告丁○○於94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佩筠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帳卡及土地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告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又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反之則否,此為當然之理。
㈡、被告丁○○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一部國產自小客車,此有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佩筠,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經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1 月3 日、93年8 月13日分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10日份時仍分別有640,860 元、256,859 元之貸款金額未清償,嗣由被告王佩筠於94年10月11日及1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及向第三人借款而清償系爭房屋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王佩筠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而系爭房地為50.80 平方公尺,屋齡約20年,附近房屋之法拍價格約60萬元左右,有被告王佩筠提出之法拍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王佩筠於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94年9 月29日),其抵押權債務為897,719 元,尚高於房屋本身之價格(60萬元)約29萬元,系爭房地顯無價值,是以縱被告丁○○未為此贈與行為,原告亦無法以系爭房地滿足其債權。
原告雖以系爭房地雖有抵押權,惟只要抵押債務人有按期清償,抵押權人未行使其權利,則原告雖為普通債權人,仍有可能以系爭房地清償債權,被告間之行為顯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是否有害於債權,是以贈與時為認定,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22日為贈與行為時,仍有前開抵押權存在,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則於贈與時系爭房地既已無價值,原告無受償之可能,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㈣、末按,被告王佩筠業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債權,業經說明如上,被告王佩筠之行為,顯係減少被告丁○○之負債,難認此贈與行為有減少被告丁○○之財產,且系爭房地前塗銷之抵押權,已不可能再回復,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與贈與時不同,原告於此時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主張撤銷,顯欠公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佩筠之無償行為,既未損害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佩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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