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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43號,民國94年6 月27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42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大寮鄉○○路161 之23號16樓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000 元,尚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屏院惠少家慧第0000000000函1 紙、戶籍謄本5 件、借據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等為證,並請求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6 月27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張文翰、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張劉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張鴻民、張溎峰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件、屏院惠少家慧第0000000000函1 紙、戶籍謄本5件、借據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等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等在卷可按,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丙○○已於94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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