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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28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81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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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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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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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久廣興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94年10月30日│31,8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黃福│屏東分行 │ │ │ │ │
│ │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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