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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和益製材工廠王猛致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票號CK0000000 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和益製材工廠王猛致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1,500 元,票號CK0000000 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0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 94 年度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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