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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5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沈彥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主文一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叁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參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等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惟原支付命令本金之記載有誤,爰聲請更正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則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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