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保險,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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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丁○○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66號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住高雄市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J-250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93年8 月16日凌晨4 時20分許,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丁○○、丙○○之父張世奇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軍中同袍乙○○,沿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埔圳巷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營區,行抵該巷潭底高支6-1 電桿附近時,因遭不明車輛碰撞而失控撞及潭底高支6-1 (起訴狀誤載為6) 電桿,致張世奇受有全身多重鈍力傷害,延至當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

依94年2 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其等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惟被告竟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且張世奇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拒不理賠,則其等自得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理賠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亦即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保險人對於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不負保險責任。

又依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張世奇係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自行撞及電線桿以致死亡,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即僅涉及一輛汽車,其駕駛人張世奇尚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從而伊自不必對原告負何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甲○○以其所有系爭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8 月16日凌晨4 時20分許,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丁○○、丙○○之父張世奇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乙○○,沿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埔圳巷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巷潭底高支6-1 電桿附近時,失控撞及該電桿,張世奇因而受有全身多重鈍力傷害,延至當日下午4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勘字第27號勘驗卷宗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張世奇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身亡是否係因與他車擦撞所致?茲論述如下:㈠查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勘驗結果,略謂:系爭小客車引擎室至駕駛座全毀,車體嚴重變形,僅餘車後行李箱部分尚完整,車輛保險桿及其他可供變識之處,除保險桿部分有舊傷痕外,其他部位均無新傷之擦撞痕。

初步研判該車輛係因死者張世奇車速過快失控撞及電線桿所致,並無其它因素。

又謂:肇事現場係一產業道路(長治往麟洛方向),路面狹窄,煞車痕約10公尺,車輛撞擊電線桿處有兩灘疑似汽油外漏之形狀及一輪胎痕(約長30公分、寬20公分)、硬物之擦地痕約10×15公分。

現場除肇事車輛之散落物外,並未發現其他車輛之散落物及撞擊他處之撞擊點各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前引93年度南勘字第27號勘驗卷內足憑。

且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小客車由長治往麟洛方向行駛,疑似車速過快自撞電線桿。

該路段為連續彎路,煞車痕10公尺,鄉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限速40公里,系爭小客車左車頭全毀,路旁電線桿斷裂有刮地痕,駕駛人經檢測無飲酒反應,研判肇事原因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

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庚○○亦證稱:「現場沒有發現其他肇事車輛,也沒有發現其他車輛留下的碎片或零件,而且勘查張世奇所駕駛的小客車,並未發生(現)有明顯的擦撞痕跡。」

(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肇事現場既未發現有其它車輛與系爭小客車擦撞之跡象,且系爭小客車又無與其它車輛擦撞所遺留之明顯痕跡,則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曾與其它車輛擦撞一節,即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張世奇由長治沿埔圳巷往萬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前就有看見燈光照向我們,後來有碰撞的聲音,然後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然後就聽到碰一聲‧‧‧‧右後方(被撞到)」(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產業道路上看到對向有來車車燈,前面閃過車副駕駛座,後面車身有聽到擦撞聲,隨即聽到張員踩煞車的聲音後就撞上電桿了‧‧‧‧我沒有注意到對方來車車號、廠牌及顏色。

我只知道是小客車。」

(見93年度南勘字第27號卷第39、40頁)。

惟其於本件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將座椅放倒,半躺在座椅上,在肇事前,看到前方有車輛的燈光,然後就聽到煞車的聲音,之後發生什麼事就沒有印象了‧‧‧‧我聽到擦撞的聲音,是否與其它車輛相擦撞我不能確定,因為路邊也有鐵絲網及水泥柱‧‧‧‧(對方)不是機車,因為機車的燈光沒有那麼亮,至於是小客車或貨車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

最初陳稱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被其它小客車擦撞,嗣後又改稱不知係小客車或貨車,並稱不能確定是否係與其它車輛相擦撞,其前後供述互有出入,自難據此有瑕疵之證詞認定系車小客車果有與其它車輛擦撞之事實。

㈢本件肇事路段呈倒S形,南北兩個轉彎處各設置有一面反照鏡,距遭系爭小客車撞斷之潭底高支6-1 電桿各約25公尺,柏油路面寬約5.4 公尺,水溝蓋寬約0.85公尺,合計可供車輛行駛之寬度約6.25公尺,且若非透過反照鏡,在完成轉彎前難以看見對方來車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 幀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0頁)。

準此,本件苟如證人乙○○所稱確有對向來車,則在完成轉彎前非不可透過反照鏡察知,完成轉彎後更可直接察知,而寬度6.25公尺已足供兩輛汽車會車,殊難想像對向來車逆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方而與其擦撞。

又系爭小客車係左前車頭部位撞及電桿,並造成車輛轉向以致車尾在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1頁),苟係右後方先遭他車擦撞,則車頭因此偏右之後,即不致造成前述左車頭撞及電桿而車尾轉向在前之情形,依此益見證人乙○○證稱系爭小客車右後方遭他車擦撞為不可採。

五、按94年2 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叁保險公司理賠責任二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

但不包括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張世奇駕駛系爭小客車係遭他車擦撞以致肇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云云,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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