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87年7月29日被告經以電話邀約原告至戶政幾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到場後,被告即持業經證人丙○○及丁○○完成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在該協議離婚書上簽名,原告一時衝動,未加三思即在該協議離婚書上簽名,兩造隨即一同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離婚後兩造仍同住一戶。
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之意見,該判例意旨闡明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係被告事先找證人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後,始交由原告簽名,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僅片面聽聞被告陳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不具備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協議雙方確有離婚合意之要件,因此兩造之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但因兩造間已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否不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利益,故故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86年7 月29日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填寫之申請書並離婚協議書,互核該文件確屬相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0日屏市戶49字第0950002082號函附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就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離婚,是否合乎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方式之要件。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3792號判例可參。
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離婚未具備合法要件等情,業據證人丙○○(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當初為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
離婚時間是八十六年太久我已沒有印象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乙○○(即被告),字跡是我的沒錯,誰找我寫我也不記得。
丁○○是我姊姊,... ,記得當初是因為客戶少了一個證人,所以我才找姊姊出來當證人,記不得當時是哪位客人過來找我,當時離婚協議書上是空白的,都沒有寫任何字或簽名。
兩造我完全不認識。」
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另名證人丁○○(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則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沒有。
丁○○字跡不是我簽名,應該是我弟弟簽的。
印章是我的,應該也是他替我蓋的,當時弟弟有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客人要離婚要我給個方便使用我的印章,當初我要辦理土地過戶時交給丙○○的,所以他才有我的印章並打電話知會我,我才答應,所以我沒有親自簽名及蓋章。
我對兩造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們。」
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證人所證述見證離婚未見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僅單純於空白離婚協議書簽名經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資認定本件協議離婚書上之見證人丙○○、丁○○妹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均未在場見聞,自無從知悉兩造離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離婚,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方式之要件,自應為無效,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離婚之情事,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