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6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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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 月16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地區之人民,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恒春鎮○○路70號之1 之住所。

詎於87年4 月間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地區之後,即拒絕返回台灣,離家迄今已達8 年之久,此期間原告曾委託兄嫂前往越南地區找被告,請求返家團聚,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故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地區之人民,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恒春鎮○○路70號之1 之住所,被告自87年4 月間返回越南地區後,迄今均未返回台灣地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長吳榮泉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11月20日離境後,迄今均未曾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 日境信雲字第0951016795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地區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參。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7年4 月離家後,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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