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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P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將離婚請求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依據前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 號之戶籍地,詎被告於95年2 月8 日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 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 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李美津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95年2 月16日東警分外字第0950019498號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入境台灣後迄無離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23153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 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5年2 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
從而,原告依據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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