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113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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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2,956 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67,09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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