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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4 月13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 至8 之本票,聲請人均係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屬到期日前之付款提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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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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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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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4月13日 │95年4月13日 │CH277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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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5月13日 │95年5月13日 │CH277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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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6月13日 │95年6月13日 │CH277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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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7月13日 │95年7月13日 │CH277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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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8月13日 │95年8月13日 │CH277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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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9月13日 │95年9月13日 │CH277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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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CH277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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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12月1日 │30,000元 │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CH277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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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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