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4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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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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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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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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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1月5日  │23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CH3320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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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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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9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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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9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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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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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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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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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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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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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88年12月31日│50,000元      │   未載     │91年1月5日  │274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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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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