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7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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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3,480元,分12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支付1,480 元,第2 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民國95年10月止,於每月22日各支付2,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僅支付8,000 元,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5,48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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