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8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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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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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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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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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2月10日 │470,000元     │   未載     │95年6月5日  │1802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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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6月11日 │500,000元     │   未載     │95年6月5日  │180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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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0月15日│320,000元     │   未載     │95年6月5日  │180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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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5月13日 │500,000元     │   未載     │95年6月5日  │TS173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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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6月20日 │320,000元     │   未載     │95年6月5日  │TS173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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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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