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8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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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681211)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李瑤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374194)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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