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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油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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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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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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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0月13日│85,000元 │94年11月27日│94年11月27日│TH0000000 │ │
├──┼──────┼───────┼──────┼──────┼─────┼──┤
│002 │94年10月13日│80,000元 │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7日│TH0000000 │ │
├──┼──────┼───────┼──────┼──────┼─────┼──┤
│003 │94年10月13日│80,000元 │95年1月27日 │95年1月2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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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0月13日│80,000元 │95年2月27日 │95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
│005 │94年10月13日│100,000元 │95年3月27日 │95年3月27日 │TH0000000 │ │
├──┼──────┼───────┼──────┼──────┼─────┼──┤
│006 │94年10月13日│100,000元 │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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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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