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簡上,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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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即江西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江西河將本件之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並已通知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民事承當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甲○○於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41頁),應認甲○○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江西河承租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65-33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承租面積以25坪計算,租金則為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即136,197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承租面積×8 ﹪即20,600元×25坪×8 ﹪﹦136,197 元),每年繳納1次。

又上開土地雖嗣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8 月17 日 本應繳納租金1,038,502 元(計算式:136,197 元×7 +136,1 97元×7.5 ÷12﹦1,038,502 元),詎上訴人僅繳納703,700 元(其中經法院提存276,000元,銀行支票427,700 元),另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繳稅金3,500 元外,尚積欠331,302 元未為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江西河331,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以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中,僅爭執租金應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非按公告地價計算,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5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限。

另江西河積欠上訴人之兄陳慶祥40,350元,陳慶祥已與江西河協議抵付上開租金,又上訴人代繳之稅金3,500 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與江西河約定之租金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百分之8 計算,上訴人之兄陳慶祥對江西河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江西河所有。

㈡上訴人曾向江西河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以25坪計算,租金每年136,197 元,每年繳納1 次。

㈢上訴人就上開租賃契約曾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

㈣系爭土地業於94年8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㈤自87年至94年8 月17日止,上訴人共繳納703,700 元租金(包含經法院提存276,000 元及銀行支票427,700 元)。

㈥上訴人曾代江西河繳納地價稅3,500 元,上訴人與江西河合意就上開金額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

六、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當事人間租金之計算標準係依公告地價抑或申報地價?㈡江西河是否積欠訴外人陳慶祥40,350元,並經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查:㈠當事人間租金計算標準部分: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據前述,且有上訴人所提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辯論意旨狀中,亦均自承係以公告地價計算,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係以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8 計算,而非以申報地價總額計算,應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5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限,惟上開判例意旨係以土地之租金不得逾土地申報價額百分10,並非必然以申報價額計算租金,倘以公告價額計算租金未逾上開限制即無違背強制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 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36,197 元(計算式:20,600元×25坪×8 ﹪﹦136,197 元);

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為143,376 元,(計算式:16,480元《見原審卷第76頁》×87×10﹪﹦143,376 元),是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租金並無違背強制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江西河是否積欠訴外人陳慶祥29,935元,並經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另主張江西河積欠上訴人之兄陳慶祥40,350元,陳慶祥已與江西河協議抵付上開租金云云,惟為江西河及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之對象為成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樺公司),上訴人亦自陳因江西河為成樺公司董事長,陳慶祥曾販售鹽予成樺公司,合計40,350元,僅受償10,415元,故尚有貨款29 ,935 元未為給付等語,足見上開估價單並不足證明江西河對陳慶祥負有債務,又縱認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亦屬成樺公司之債務,而與江西河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江西河積欠陳慶祥29,935元,並由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與江西河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已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自87年至94年間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0,600元,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9 日屏潮地三字第09500021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則每年租金即為136,197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西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8 月17日本應繳納租金為1,038, 502元(計算式:136,197 元×7 +136,197 元×7.5 ÷12﹦1,038,502 元,元以上4 捨5 入)即屬有據。

則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03,700 元,及上訴人與江西河合意抵銷之3,500 元部分,上訴人自應再給付江西河331,302 元。

又被上訴人業於95年4 月17日自江西河受讓本件租金債權,依法自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331,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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