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簡上,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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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上訴人 癸○○
巷106號
被上訴人 酉○○
19號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庚○○
子○○
壬○○○
丙○○
丁○○
乙○○
戊○○
午○○
未○○
兼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辛○○
己○○
甲○○
辰○○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丑○○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227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癸○○、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丑○○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被上訴人甲○○、辰○○、子○○、庚○○、辛○○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酉○○、庚○○、子○○、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均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為避免全體共有人遭科遲延登記之罰鍰,上訴人乃持本院92年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使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以及免受逾期登記罰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

上訴人因此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支付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費(新台幣)144,000 元,此代書費仍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仍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辦程序繁瑣,一般人因無此專業知識,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而須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分得土地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不得不之管理,是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書費(每筆土地8,000 元),係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又關於地政規費中之謄本工本費780 元,及戶政規費1,700元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及辦理分割登記期間申請戶籍謄本、地籍圖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土地複丈費用,均未與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有所重覆,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

關於共有物分割書狀費及登記費552 元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癸○○、申○○應各給付上訴人19,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丑○○、酉○○應各給付上訴人11,3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9,3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癸○○、申○○應各給付上訴人947 元,及均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丑○○應各給付上訴人843 元,及均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817 元,及被上訴人甲○○、辰○○、子○○、庚○○、辛○○均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卯○○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7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㈠被上訴人癸○○、申○○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0,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酉○○、丑○○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應各再給付上訴人7,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辰○○、子○○、庚○○、辛○○起算日均為94年7 月16日、卯○○起算日為94年7 月20日、己○○起算日為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酉○○、辛○○、庚○○、陳展群、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申○○:本件上訴請求事項,既屬上訴人為確定私權紛爭、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又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物所需之必要行為,自不得成立無因管理而為請求。

上訴人為免受逾期登記罰鍰損害,單獨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云云,均屬單方片面憑空臆測之反射利益,本件無不當得利情形,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癸○○、壬○○○、丙○○、巳○○、午○○、未○○、丁○○、乙○○、戊○○則以: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不願意負擔代書費用。

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卯○○、辰○○、甲○○:對於地政規費單據之真正質疑,亦不願負擔代書費用,另被上訴人於92年訴字第178 號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土地複丈費16,800元,惟該訴訟未判決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

並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度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1 第111 至119 頁),且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審核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代書費是否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必要費用?地政及戶政規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②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00條定有明文。

又按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另附「登記清冊」;

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欠稅費」戳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持本院92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使被上訴人免於受罰,且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因分割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亦無須再行繳納,全體共有人自均受有利益,故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等人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上訴人等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分割共有物登記所先行繳納之必要費用(即前揭規定所需登記清冊中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及土地複丈等所需必要費用),以便地政機關登記後得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自屬可採(詳細必要費用詳如後述)。

㈡、代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代書費用144,000 元,固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於共有物分割判決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仍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人除須繳交土地複丈費、申請地籍圖分割外,尚須製作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上開程序由於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而須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分得土地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即免為再行聘請代書辦理上開事項,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不得不之管理,是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書費,係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惟代書費用之計收,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為5,500 元,同一件收文案有多筆土地,以土地1 筆為1 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1 筆,則加計25%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此有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7 頁),是以本件若係各共有人自行前往辦理登記,則每筆之代書費用為5,500 元,上訴人認本件每筆土地之代書費用為8,000 元,顯超過一般市場之標準,本院認代書費用以每筆土地5,500 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申○○、甲○○、辰○○、卯○○、丑○○、子○○、酉○○、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5,500 元,及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地政及戶政規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地政規費17,432元部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附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地政規費(見原審卷1 第5 至23頁),其中:⑴謄本工本費780 元(17筆):查其中僅有93年11月5 日之費用220 元及94年1 月6 日100 元係屬判決確定後產生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之費用應為33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2 戶政規費項目共同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繼承登記罰鍰及登記費630 元:兩造對此部分均未上訴,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連帶負擔。

⑶共有物分割書狀費及登記費552 元: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此筆費用為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土地即屏東縣新東勢段333-14地號土地所需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見原審卷1 第5 頁),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⑷土地複丈費14,400元:被上訴人卯○○、辰○○、甲○○抗辯此筆費用為其繳納,並提出本院93年1 月12日屏院高民平字第92訴178 號函為證云云,按此複丈費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及93年12月20日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後所繳納,此有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稿,其係於92年度訴字第178 號訴訟審理中所繳納之複丈費用,應於該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中請求,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確定判決後因分割所為之土地複丈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原審判認定每筆土地為800元(分割成18筆,計算式為14,400÷18=800),即被上訴人癸○○、申○○、甲○○、辰○○、卯○○、丑○○、子○○、酉○○、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800元,及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戶政規費1,700 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已如前述。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後共計支出630 元,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15日屏內戶字第095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之費用應為63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小結:⑴被上訴人癸○○及申○○應各給付上訴人6,463 元。

(計算式為:5,500+800+163 =6,463) ⑵被上訴人酉○○及丑○○應各給付上訴人6,348 元。

(計算式為:5,500+800+48=6,348) ⑶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6,319 元。

(計算式為:5,500+800+19=6,319) ⑷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49 元。

(計算式為:5,500+800+19+630=6,94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⑴被上訴人癸○○及申○○計算式為:6,463-947=5,516⑵被上訴人酉○○及丑○○計算式為:6,348-843=5,505)⑶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己○○計算式為:6,319-817=5,502) ⑷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戊○○、丙○○之計算式為:6,949-1,447=5,502)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
│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欄(新台│訴訟費用負擔│
│        │            │幣)630+330 │            │
├────┼──────┼──────┼──────┤
│癸○○  │百分之17    │163         │300分之17   │
├────┼──────┼──────┼──────┤
│酉○○  │百分之5     │48          │300分之5    │
├────┼──────┼──────┼──────┤
│申○○  │百分之17    │163         │300分之17   │
├────┼──────┼──────┼──────┤
│辰○○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卯○○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甲○○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丑○○  │百分之5     │48          │300分之5    │
├────┼──────┼──────┼──────┤
│子○○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己○○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庚○○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辛○○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戌○○  │百分之15    │            │            │
├────┼──────┼──────┼──────┤
│壬○○○│百分之2     │19          │連帶負擔300 │
│、巳○○│            │            │分之2       │
│、午○○│            │            │            │
│、未○○│            │            │            │
│、丁○○│            │            │            │
│、乙○○│            │            │            │
│、戊○○│            │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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