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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昌隆即被繼承人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5518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5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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