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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23,011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7,9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927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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