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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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