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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民國83年6 月30日結婚,於86年間因故與被告分居,當時原告之母與被告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後原告之母與被告於94年12月5日離婚。
原告之母丁○○於與被告分居期間認識第三人甲○○,進而交往、同居,並於89年4 月11日產下原告,當時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尚未離婚,雖依法推定為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確實非其與原告之母所生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另原告與甲○○共同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 」等語,有原告提出該院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件在卷為證,足認原告係其母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下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7號解釋可供參照。
準此,基於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自應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四、次按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固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既經認定,惟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本件因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1 年除斥期間(即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自得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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