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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已故李桂榮受胎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故李桂榮為夫妻關係(民國79年4 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另結識訴外人丙○○,發生性關係後,於95年2 月28日產下被告。
李桂榮嗣於94年11月13日死亡。
因被告係在原告與李桂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被推定為李桂榮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與李桂榮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實為原告與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出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為證。
該報告單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
足認被告並非原告自李桂榮受胎所生,被告與李桂榮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李桂榮結婚後,另結識丙○○,發生性關係後生下被告。
雖李桂榮已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回溯計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李桂榮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李桂榮之婚生女。
惟被告並非原告自李桂榮受胎所生,與李桂榮間無血緣關係,如前所述。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
又原告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其起訴時間距被告出生日即95年2 月28日,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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