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親,3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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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第三人柯金山婚姻存續中,於民國68年1 月前,原告即與之同居並有愛的結晶,旋被柯金山控告原告妨害家庭,待被告乙○○(68年10月22日生)出生後,兩造當事人認無再繼續同居之希望,故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嗣因柯金山與被告丙○○離婚之後,被告乙○○已2 歲餘而無法提起否認之訴,經原告與被告丙○○之告知下,被告乙○○知悉自己非柯金山之婚生子女,心情鬱抑,乙○○實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子女故有提起確認被告乙○○為原告親生子之必要,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為證,然查被告乙○○之父母欄記載為父親柯金山、母親丙○○,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之婚生父親依法推定為柯金山足堪認定。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

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7 號解釋可供參照。

四、而查,本件被告乙○○依法推定為柯金山之婚生子女,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末段之精神可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乙○○之親生父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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