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67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
- 二、訴外人李仁祥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對李仁祥及連帶
- 三、附圖所示即門牌編號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巷31號
- 四、上開執行程序中,就675及678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合計總
- 五、678地號上建物面積兩造合意以5296.15平方公尺計算(如
- 一、系爭房舍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 二、原告是否曾於出售678地號土地同時或之後,併將系爭房舍
- 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1年9月設籍
- 二、證人:
- 三、買賣契約書(只賣李仁祥土地)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67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82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仁祥所有。
二、訴外人李仁祥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對李仁祥及連帶保證人李英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8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查封675 、6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執行程序嗣已經拍定,並實行分配而終結。
三、附圖所示即門牌編號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 巷31號之飼養禽畜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係坐落678 地號土地上,亦一併經拍賣。
四、上開執行程序中,就675 及678 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合計總面積5984.03 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61 萬元拍定,被告受分配其中之3,560,648 元。
五、678 地號上建物面積兩造合意以5296.15 平方公尺計算(如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卷內第107 頁之建物估價報告書所載)。
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舍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二、原告是否曾於出售678 地號土地同時或之後,併將系爭房舍出售李仁祥或李英雄?原告:
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1年9月設籍
二、證人:⑴乙○○:受託建築⑵方任彬:獸醫,原告有養牲畜⑶丁○○:鄰居,證明起造。
三、買賣契約書(只賣李仁祥土地)⑴821019李仁祥以原告及李英雄為保,向農會貸1500萬元。
⑵830813李仁祥以該土地向農會貸2000萬元,,匯入李英雄帳戶,以清償上開1500萬元債務。
⑶原告及李英雄、李仁祥平日資金互通往來??系爭房舍未隨土地一併出售?先後出租及賣給丙○○之租金、買賣價金來源?丙○○承租78年至91年剛開始租675,後82年後,併租678地號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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