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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92年11月16日至12月5日長庚(手術二次)92年12月5 日-12月10日: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健保治療)92年10月10日至93年3 月31日:(軍床療養)93年5 月6日於義大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屏基??
一、住院就醫流程及各期間之費用?
二、退役資料?減少薪資之期間及金額?
三、看護費用請求期間?每日計算基準?(看護之必要性)
四、慰撫金?(兩造學歷、社、經、工作情況、資產)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16日於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前,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顱內腦挫傷硬腦膜出向、顱骨骨折等傷害。
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有無共同毆打原告?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⑴醫療費用?⑵看護費用?⑶減少勞動力之薪資損害?⑷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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