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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麟慶貿易有限公司
號1樓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DN-1479 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台9 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462.2 公里處(位於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境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8K-535號營業曳引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而至,煞避不及,兩造遂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伊係為閃避迎面而來之野狗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情非得已,而原告則係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曳引車,並超速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固難辭過失之責,惟原告有前述違規情事,亦應認為與有過失。
又伊僅有高中畢業學歷,原受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不過3 萬元,且因本件車禍以致左腳骨折,目前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DN-1479 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台9 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462.2 公里處(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境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K-535號營業曳引車而至,煞避不及,兩車遂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各事實,經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貨車(汽車),在使用中駛入來車車道與原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被告乙○○辯稱此係為閃避野狗所致云云,遑論其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縱令屬實,依刑案偵查卷內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駕駛之駕營業小貨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足徵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顯難謂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至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亦不能證明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之程度為何?⒉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曳引車(聯結車),雖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違規,但此與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或領有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顯有不同,且處罰亦較輕,自不能視之為無照駕駛。
又原告雖自認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45公里,略超過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惟其超速情節尚屬輕微,警方亦未加以舉發。
而如前所述,本件既係被告乙○○突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來車車道之駕駛人在時間緊迫之下,難免猝不及防,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上開兩項違規情事,即尚難謂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
㈡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但其在精神及肉體上仍不免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受僱擔任司機,月薪3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且因本件車禍以致左腳骨折,傷勢較原告為重,目前仍無工作。
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資本總額100 萬元,規模不大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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