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15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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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33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00 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8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35 ,嗣後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並約明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44,300 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 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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