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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直滿於民國90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嗣於90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便於94年8 月1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直滿之財產,惟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前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4年12月15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4執13322 號函所附分配表、彰化銀行利率查詢表各1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322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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