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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 份為證,本院依法即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0月29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44%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按月計付,共分240 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金額944,832 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150,141 元,及自92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據及金額部分沒有意見,即自認本件消費借貸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乙○○○○○○對於消費借貸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置辯,另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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