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231,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3 月23日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000 元,嗣未依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仍不足565,630元,爰依法請求前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甲○○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路99之4 號4 樓、被告乙○○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151 巷23號,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