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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丙○○○等3 人於民國83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便於同月28日將1,300,000 元匯入被告丁○○所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其中300,000 元為原告參加臺灣省南台灣椰子運銷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股金,所餘1,000,000 元加上原告另行交付被告丁○○之200,000 元,則即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款項。
嗣於雙方所約定之5 年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83年3 月28日匯給被告丁○○之1,300,000 元,其中300,000 元乃原告參加系爭合作社所繳交之股金,其餘1,000,000元則係原告贈與系爭合作社,作為收購椰子之週轉金之用。
其次,原告所稱另交付200,000 之部分,實本供作為購買系爭合作社社址之預備金,之後改作為抵銷原告另購系爭合作社股份所需之一部費用。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的義務?若有,其金額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向其借款1,200,000 元一節,固提出收據1 紙及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5906號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系爭收據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83年3 月28日共匯款1,300,000 元至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戶頭內,且有200,000 元暫存在被告丁○○處等情,但匯款及暫存金錢之目的由系爭收據內容中所載「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即為參加台灣省南台灣椰子運銷合作社之股金」、「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願作為收購椰子之週轉金」、「另有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暫存丁○○先生處做為購買社址之預備金」等語,可知分別係參加系爭合作社所繳之股金、收購椰子之周轉金及購買系爭合作社社址之預備金,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3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系爭收據顯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
其次,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係原告自身所製作,故系爭存證信函亦未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共同向其借款1,200,000 元一節,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並無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的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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