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新埤鄉○○段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丙○○、丁○○、戊○○則以:願依照現況使用情形,
-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 (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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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六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五四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二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二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五八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五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戊○○、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新埤鄉○○段6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427分之700 ;
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4854分之564 ;
被告戊○○應有部分2427分之600 ;
被告甲○○應有部分2427分之563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要求,卻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戊○○則以:願依照現況使用情形,按各自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原告上開主張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帝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倘若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逾0.25公頃,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後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已逾0.25公頃,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仍得分割,合先敘明。
(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種植鳳梨、木瓜等農作物,原告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西北側一隅,目前未種植農作物,而被告丙○○、丁○○、戊○○則依序種植一定面積之鳳梨果園,至於被告甲○○則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南邊,目前種植木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而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據在場兩造指明記載於勘驗筆錄足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地形屬狹長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別占有一定面積而為農作使用,故考量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應屬方正,方適宜農耕利用,以達農地使用之價值。
從而,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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