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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號
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7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應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前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登報,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再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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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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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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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高新銀行里港│94年10月8日 │47,000元 │KS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002 │乙○○ │高新銀行里港│94年10月15日│45,000元 │KS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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