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勞小上,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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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內容多所不服,如果多人可以用欺騙方式,聯合攻擊上訴人,說出一堆違背當初口頭承諾的工作約定,重複領取上訴人給予的金錢,則上訴人要如何在社會上立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適用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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