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266,2007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E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1982年5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982年5 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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