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48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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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棟8樓3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66號之住所。

惟兩造因性格、思想上之差異,彼此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乃於96年4 月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並於同年月20日來電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基於兩造認識不深爭執不斷,乃口頭同意被告離婚,又被告嗣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此後兩造即幾無聯繫互動,迄今已逾1 年,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王加昇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被告第二次來臺後僅短暫停留2 個月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嗣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將相關資料郵寄予原告後,即未再與其等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頁)。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96年4 月19日自行離境,迄今未在申請來臺,亦未遭管制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6年12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7754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其來臺後因生活觀念差異,致兩造常因生活事務及經濟問題而生磨擦衝突,期間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並因而於96年4 月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 年無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復均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並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足見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

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復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亦不思尋求改善,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負同等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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