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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提供起訴狀之越南文字譯文,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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