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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豐益律師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現由本院96年度家訴第29號繫屬中,且經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業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且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與相對人利害相反,無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宣告禁治產案卷查明無誤,並考量徐豐益律師學有專精,且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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