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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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