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小上,1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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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業已表明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權利關係互異,均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審以未經明確說明及證實就被上訴人於買賣關係中始能主張之法律關係,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商品,並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返還,每期返還2,000 元。

詎被上訴人僅於94年6月13日繳納1 期,尚積欠46,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而誠泰行銷則於96年1 月9 日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誠泰銀行貸款部徵審人員於94年4 月21日致電予被上訴人確認上開事宜始將貸款金額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顯然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又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

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被上訴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6,000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令當事人敘明完足,此即為期事實之發現,使當事人得以就訴訟關係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之主張,若依此規定而原審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始足令當事人折服,惟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與判決之結果,常有重大之影響力,為避免法院在認事用法上因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作出偏聽一方之裁判,法院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辯解。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而辦理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辦理退貨,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故被上訴人實係與巔峰電信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為支付巔峰電信商品之款項,乃委由上訴人代其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誠泰銀行核准,此由前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點可明。

又經誠泰銀行核准後,貸款已依上開約定撥付予巔峰電信,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而買賣契約與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權利關係互異,均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業與巔峰電信解除買賣契約,縱使如此,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借貸契約之成立。

原審以未經明確說明及證實就被上訴人於買賣關係中始能主張之法律關係,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經友人介紹而於94年4 月21日向巔峰電信填寫申請表,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即行動手機),並與誠泰銀行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惟巔峰電信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銷商品,且其於收受商品7 日內,於94年5月13日即將未拆封之原貨物退回,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其自不需負擔價款。

又其既已退貨,誠泰銀行仍將款項付給巔峰電信,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且其亦曾表示欲與誠泰銀行解除借貸契約,然銀行卻回之須巔峰電信提出解除始可,銀行此舉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向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商品,並與誠泰銀行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48,000元,分24期返還,每期返還2,000 元。

嗣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誠泰行銷,而誠泰行銷於96年1 月9 日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46,000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兩造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申請表中,正面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公司轉撥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與誠泰行銷公司無涉。」

等語,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已於7 日內將商品退還顛峰電信,與誠泰銀行間是否因此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顛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誠泰銀行?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申請表中,正面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公司轉撥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與誠泰行銷公司無涉。」

等語,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⒈查系爭貸款申請表上約定事項第3 點固有上述約定,惟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應認上開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誠泰銀行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置於不利之地位,並由貸與人自身之主張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申請表上之定型化條款,縱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但除去該條款,顯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借貸契約仍可成立,而僅生條款無效之問題,尚不致使系爭借貸契約全部歸於無效。

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借貸契約之本旨清償債務,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已於7 日內將商品退還顛峰電信,與誠泰銀行間是否因此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收到商品之7 日內,將商品退還顛峰電信,嗣並解除買賣契約,亦據其提出退貨申請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實。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堪認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⒉依前(一)⒉所述,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縱有約定條款無效之情形,但契約本身仍屬有效;

而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然仍為2 個不同且獨立存在之契約,僅生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企業經營者即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即誠泰銀行之問題而已。

故縱使被上訴人已於7 日內將商品退還顛峰電信,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其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顛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誠泰銀行?⒈徵之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並強化本身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認有違誠信原則,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

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 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

德國亦於其1991年1 月1 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 ,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

均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貸得48,000元後,該款項已由誠泰銀行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觀之系爭申請表背面,則載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等語。

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上訴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上訴人,顯見巔峰電信與上訴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又巔峰電信與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指巔峰電信)同意甲方(指誠泰行銷)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買賣總價款,並應自甲方買受之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乙方客戶或任何第三人依其與乙方之契約對甲方有所請求、主張或抗辯。」

有合作契約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上訴人事先印製之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點亦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

可知誠泰銀行可透過誠泰行銷充分知悉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

且本件係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合作,藉由授信予被上訴人,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誠泰銀行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

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與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綜上,基於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共同獲利,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

且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業已支付但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參酌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2 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誠泰銀行。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自誠泰銀行處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起訴狀業於96年(送達證書誤載為95年)1 月10日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得對抗誠泰銀行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又因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則被上訴人當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予巔峰電信,並執之對抗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6,000元,及自94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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