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經訴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
-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灌錄系爭歌曲之行為云云,
- 三、原告主張其經授權取得系爭歌曲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
-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㈡
-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灌錄系爭歌曲至其所有之金嗓點唱機內,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 ⑴、遭被告非法灌錄之系爭3首歌曲,其發佈期間分別為民國95
- ⑵、本院審酌系爭歌曲之點播率不低,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渠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經訴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對於「我愛你(愛伊希地魯)」、「今生最愛的人」、「風中的玫瑰」、「等你」、「美麗的錯誤」、「雨綿綿」、「愛了無後悔」等7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得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發行音樂著作之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產品,並取得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不等。
詎被告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歌曲灌錄至被告所有之金嗓點唱機內,非法重製系爭歌曲著作權之詞、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金嗓點唱機以每月收取供他人點唱所得半價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葉松池所經營之「客婆客家菜」小吃店,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致原告所有系爭7 首歌曲音樂著作於上開期間之出租權受有難以估計之營業損失。
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故意損害行為,因其侵害之客體為MIDI歌曲(數位介面),不同於傳統錄音帶、CD、VCD 或DVD ,可將之數量化來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
爰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灌錄系爭歌曲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之法務人員稱於95年11月14日於客婆客家菜查獲原告之點唱機內有系爭歌曲,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渠竟於7 日後始會同警方實施搜索,於搜索時復未查獲點唱機內有其宣稱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原告提供之點唱畫面並無法看出是否在客婆客家菜所拍攝,而原告法務人員既未告知店主葉松池點唱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情,葉松池與被告均不知情,自無自行刪除系爭歌曲之可能。
系爭點唱機之記憶卡為可抽換式,縱然95年11月14日客婆客家菜之點唱機畫面曾出現系爭歌曲,未必即為被告提供之記憶卡內容;
被告出租之點唱機,均有合法授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客婆客家菜小吃店之客人並不多,不致造成原告所主張金額之損害,原告以歌曲點唱之排行榜來主張損害之認定並不準確,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授權取得系爭歌曲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發行音樂著作之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產品,並取得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不等。
被告以出租點唱機為業,有出租點唱機予客婆客家菜小吃店,每月點唱之所得與店家對分。
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106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並以點唱所得之一半為代價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㈡如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灌錄系爭歌曲至其所有之金嗓點唱機內,並出租予第三人營利,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重置、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利,被告則以前詞否認。
經查,被告所有設於「客婆客家菜」小吃店之伴唱機內錄製有「今生最愛的人」、「美麗的錯誤」、「堅強」3 首系爭歌曲,並公開供人點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95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前往消費時所當場拍攝之相片及消費單據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50頁、第52至53頁),被告雖抗辯無法證明係在客婆客家菜內所拍攝,惟依警方於95年11月21日前往現場查緝時所拍攝之相片所示(警卷第54頁),其電視機上所擺設物品種類及位置與原告提供相片相同,則客婆客家菜店內之點唱機確實曾有3 首系爭歌曲供人點唱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4 首系爭歌曲亦為被告非法灌錄重製,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刑事部分雖判決有罪,然並未就每一歌曲部分為認定,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其餘4 首系爭歌曲之證明。
被告復抗辯原告相片內所出現之歌曲,可能係原告公司人員於包箱內自行換置點唱機記憶卡所致云云,然原告公司人員為避免拍攝畫面被發現,僅拍攝其中代表性之幾首歌曲,此業據其於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44頁),則應無可能有更換記憶卡之餘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至於警方95年11月21日至現場搜索時未發現有系爭歌曲等情,因搜索時與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侵權時,已相隔1 週之久,被告自有可能聽聞風聲而有充分時間將系爭歌曲自點唱機內移除。
原告自行蒐證之照片已足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警方之搜索結果並非得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今生最愛的人」、「美麗的錯誤」、「堅強」3 首歌曲部分,堪予認定。
其餘4 首歌曲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明知其未經合法授權仍非法重製系爭3 首歌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並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者,依首開說明,核無不合。
經查:
⑴、遭被告非法灌錄之系爭3 首歌曲,其發佈期間分別為民國95年6 月、4 月、4 月,於95年10月11日至95年10月17日期間,在錢櫃與好樂迪之點播排行榜中,均分別進入排行榜前10名內;
足見上開歌曲於台灣地區之KTV娛樂市場內之點唱率相當高,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排行榜資料附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參。
⑵、本院審酌系爭歌曲之點播率不低,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方式,係以出租內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3 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藉以牟利,其侵權期間非長,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亦僅3 首音樂著作,數量非鉅;
客婆客家菜小吃店並非以提供點唱服務為主業,所得租金數額亦非多,併原告可能因被告之侵害而遭受之營業損害亦不甚明顯等一切情節觀察,堪信被告之故意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本院酌定認於6 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渠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害,而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者,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被告所請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