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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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