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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如以簽名或蓋章以外之方法改寫票據上之記載,其改寫自不生效力。
查本件附表編號8 之本票(票據號碼:CH775304),到期日期欄原記載為94年3 月6 日,嗣經改寫為94年6 月6 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到期日仍應認係94年3 月6 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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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96年度票字第2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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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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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7月11日 │95年2月1日 │CH766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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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8月11日 │95年2月1日 │CH766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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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9月11日 │95年2月1日 │CH766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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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10月11日│95年2月1日 │CH7661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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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11月11日│95年2月1日 │CH766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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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4年12月11日│95年2月1日 │CH766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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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11月11日│18,000元 │95年1月11日 │95年2月1日 │CH766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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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1月6日 │100,000元 │94年3月6日 │95年2月1日 │CH775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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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4年2月21日 │60,000元 │94年5月21日 │95年2月1日 │CH766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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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4年6月9日 │95年2月1日 │CH418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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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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