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31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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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7 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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