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36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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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之本票,聲請人均係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屬到期日前之付款提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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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2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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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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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4月19日 │93年4月19日 │528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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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                                      96年度票字第236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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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11月19日│5285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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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10月19日│5285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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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9月19日 │5285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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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8月19日 │5285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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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7月19日 │528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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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6月19日 │528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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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2月19日 │50,000元      │93年5月19日 │5285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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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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