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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年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7,74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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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236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 考 │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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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4月6日 │200,000元 │未載 │96年10月24日│7.87 │已清償其中107,283元 │
├──┼──────┼─────┼───┼──────┼───┼──────────┤
│002 │94年6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96年10月24日│7.9 │已清償其中34,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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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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